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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朱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朱家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指北侧110国道以东,石嘴山市看守所以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忠,系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红,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清欠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家武,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以被告已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家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家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