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陈安华、张红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陈安华,张红燕,张秀进,朱松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大丰市大华路鸿基大厦。负责人王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安华。被告张红燕。被告张秀进。被告朱松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陈安华、张红燕、张秀进、朱松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加宛、被告朱松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华、张红燕、张秀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秀进、朱松泉、陈安华三对夫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秀进、朱松泉、陈安华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授信期限、额度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安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安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对贷款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安华、张红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安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陈安华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0626.37元、利息2686.5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安华、张红燕偿还借款本金20626.37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686.54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626.37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利息;赔偿代理费1200元;被告朱松泉、张秀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松泉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被告陈安华借款也是事实。该借款应由借款人进行偿还,我作为担保人负责催促他偿还。被告陈安华、张红燕、张秀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安华与张红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甲方)与被告张秀进、朱松泉、陈安华夫妇(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秀进、朱松泉、陈安华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甲方)与被告陈安华(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邮政银行大丰支行)将通过乙方(陈安华)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安华,账号:60×××22;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贷款用途为收螃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红燕作为被告陈安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安华指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陈安华借款后,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安华尚欠借款本金20626.37元、利息2686.54元,合计23312.91元。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索要无果,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记录、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安华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红燕与被告陈安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红燕承诺自愿与被告陈安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张红燕与被告陈安华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秀进、朱松泉与被告陈安华系联保小组成员,依约应对被告陈安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是否由违约方承担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安华、张红燕、张秀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己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华、张红燕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借款本金20626.37元、201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2686.54元,合计23312.91元;并承付借款本金20626.37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秀进、朱松泉对被告陈安华、张红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负担22元;被告陈安华、张红燕共同负担391元,被告张秀进、朱松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