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博与刘西宝、张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刘西宝,张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博,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西宝,居民。被告:张强,农民。原告张博与被告刘西宝、张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宝、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被告刘西宝系山亭区烟草公司职工,原告在徐庄镇驻地经营超市,因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西宝相识。2012年12月28日,由原告介绍并作担保,被告刘西宝、张强向证人陈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5分,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后,证人陈某将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还款,证人陈某多次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代两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代其偿还的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60000元,并自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西宝、张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张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与证人陈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各1份,证明由原告作担保,两被告向证人陈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3、证人陈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4、证人陈某出庭证明,由原告介绍并担保,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证人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期限1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后,证人将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代两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应还20000余元,实际收取20000元,证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由原告张博作保证担保,被告刘西宝、张强于2012年12月28日向证人陈某借款,原、被告与证人陈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协议、借据约定:借现金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0‰,期限1个月。证人依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代两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证人将借款协议、借据及证人的收条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其代为偿还的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西宝、张强向证人陈某借款,并由原告张博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的利息,是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计算的,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其利率应当调整为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两被告可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实际代为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其经济受到了损失,原告要求自其代两被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西宝、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博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以上述还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西宝、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人民陪审员 赵 侠人民陪审员 赵启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