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邢立昌与被告李海龙、陆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立昌,李海龙,陆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邢立昌,男,汉族。被告李海龙,男,汉族。被告陆洪兴,男,汉族。原告邢立昌因与被告李海龙、陆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陆洪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立昌诉称,2014年12月5日,李海龙在邢立昌处借款85000.00元,用于偿还刘春丽借款,当时李海龙给邢立昌出具了欠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邢立昌多次索要,李海龙、陆洪兴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海龙、陆洪兴偿还借款85000.00元。被告李海龙、陆洪兴未答辩。在本院庭审中,邢立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李海龙在邢立昌处借款85000.00元,陆洪兴为担保人的客观事实。2、证人于德勋和陈新春出庭作证,证实在此之前李海龙欠刘春丽85.000.00元,当时邢立昌是担保人,后来刘春丽索要欠款,是邢立昌替李海龙还的款,还款后,由李海龙本人给邢立昌出具了的借据,由陆洪兴做担保人。李海龙、陆洪兴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证言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李海龙为偿还刘春丽借款,在邢立昌处借款85000.00元,用以偿还刘春丽的欠款。之后,李海龙给邢立昌出具了欠据1份,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如李海龙无力偿还,担保人陆洪兴偿还。李海龙、陆洪兴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后签字,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经邢立昌多次索要,李海龙、陆洪兴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李海龙为偿还他人债务,在邢立昌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李海龙出具的欠据、证人于德勋和陈新春的证言在卷佐证,故对邢立昌要求李海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陆洪兴为李海龙借款担保,因约定了李海龙无力偿还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立昌借款85000.00元。对李海龙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陆洪兴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963.00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高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