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建平与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平,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4号原告:崔建平。委托代理人:苏天良。被告: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贤水。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委托代理人:刘芝兰。原告崔建平与被告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逸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调解,本院依法进行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崔建平及委托代理人苏天良,被告海南逸盛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刘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入职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实际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8日)(下称浙江逸盛),工作至2008年4月21日。2008年4月22日调至逸盛大化石化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4月13日。2011年调至海南逸盛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职位为分析工程师,并具体负责技术质量部,管理该部门60多人的工作。2014年9月份,被告找原告商量,要求将原告调至浙江逸盛,由于原告系西北农村出身,有年迈多病的父母,且妻子小孩均在洋浦,妻子也在海南逸盛工作,原告不同意调至浙江逸盛,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与浙江逸盛沟通后,违背原告的意愿,于2014年9月15日向浙江逸盛发出《关于崔建平同志工作调动联络的函》,2014年9月19日浙江逸盛向被告发出《关于回复崔建平同志调动事宜的函》,同意将原告调往浙江逸盛,被告便强行将原告调往浙江逸盛。迫于压力,2014年9月24日原告只好前往浙江逸盛了解有关情况。浙江逸盛称工资未定,工作时间要三班倒。原告思考一天后决定不与浙江逸盛建立劳动合同,并电话告知海南逸盛的柯厚俊经理,返回洋浦。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行政人事部,要求安排工作,均被拒绝,称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10月结清9月份工资及1月-9月未发的30%工资。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安排工作申请书》,请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此前12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数额由三部分组成:(1)2013年9月起至2014年8月的每月工资除以0.7的总和共183011.74元;(2)设备正式生产奖(开车奖)35532元;(3)2013年年终奖21000.12元。以上三部分总和除以12个月为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为15386.69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1个月经济赔偿金323120.59元、2014年1月至8月年终奖14277.33元。该仲裁委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未作出裁决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1个月经济赔偿金323120.5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8月年终奖14277.33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调到宁波之前,被告征求过本人的意见。在原告本人同意之后被告才发函给浙江逸盛,在收到回函之后,被告把回函给了原告,原告也主动向被告提出申请要去浙江逸盛报到,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还发短信要求浙江逸盛提供接机服务,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不存在强行调动原告的行为。原告调动工作之后的工资待遇问题,已经明确薪资不变、工龄延续。原告去浙江逸盛报到之后,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柯厚俊经理提出辞职,也没有跟被告联系。根据原告的刷卡记录,从9月22日其调到宁波之后,一直到10月10日,没有任何原告上班的刷卡记录,但是10月10日至15日有入场的刷卡记录,其刷卡记录由原告的妻子代刷,属伪造证据,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擅自离岗,原告要求年终奖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职工劳动手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浙江逸盛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21日。2、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逸盛大化石化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3、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4、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5、关于崔建平同志工作调动联络函,6、关于回复崔建平同志调动事宜的函,以证明被告与浙江逸盛协调将原告从被告处调往浙江逸盛,被告称工资待遇不变。7、中国银行对帐单,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平均工资15386.69元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作期间应获得的年终奖为14277.33元。8、案件逾期告知书,以证明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9、证人唐宏林出庭证言,其证实:“我在被告公司担任副总,分管技术工作,是原告的部门总管。作为朋友,原告向我反映过情况,说他不想去浙江逸盛,他说考虑一下,先过去浙江看一下。国庆前,原告到浙江之后给我打电话,大概就说浙江那边要倒班,就不想在那边干了。原告从浙江回来之后找过我。因为不是我的职权范围,他只是私下找我说这些事,具体的还是要由人事部安排,我让他去找人事部。后来工会主席也找过我,我说这个由人事部处理。”被告为证实其反驳意见,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签呈,2、短信内容,以证明原告申请乘机报到,要求安排接机,证明其同意调动。3、海南逸盛(2014)229号《关于崔建平同志工作调动联络的函》,4、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关于回复崔建平同志调动事宜的函》及5、逸盛石化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原告调动之后的工作待遇等问题是明确的,对浙江逸盛的岗位明确知悉。16、林尚文劳动合同,7、刷卡记录,以证明浙江逸盛工程师岗位工作时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四班倒。8、崔建平、曹倩倩刷卡记录,9、监控录像光盘,以证明他人代原告刷卡等情况,10月10日之后至10月15日是原告的妻子代为刷卡。10、薪资管理办法(试用),以证明不参加工作不支付薪酬,不参与年终奖考核不支付年终奖。11、员工考核、升降、奖惩管理办法,以证明工程师实行年度考核。12、考勤管理办法,以证明考勤制度。原告填写的被告首届职代会公司规章制度审查意见征集表,14、会议纪要(包括首届职代会公司规章制度审查意见征集表),以证明原告对于公司规章制度的意见,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职代会讨论。15、浙江逸盛情况说明,16、柯厚俊证词内容,以证明原告调动到宁波后,违反规定擅自离职。17、原告工资流水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委托银行发放情况,1月9日和2月27日这两笔钱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发过开车奖。18、劳动仲裁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情况,仲裁的陈述事实与诉状的事实陈述是有出入的。比如仲裁称四班两倒,诉状中却是三班倒。19、证人柯厚俊出庭证言,其证实:“我是浙江逸盛生产部副经理,崔建平到浙江之后,由我来安排他的工作,具体的工作是先安排到车间丙班熟悉工作环境,至少半年,需要倒班,四班两倒。后面的工作怎么安排还没有谈。第二天他就给我打电话说他不干了。接了这个电话之后,我反映给浙江逸盛的行政部,10月10日也反映给了海南逸盛。总经理通知我来海南逸盛管理。从去年下半年,海南逸盛基本上是由浙江逸盛代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平均工资15386.69元应当扣除两笔进帐,有两笔进帐跟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可能是原告自己的经济往来。对证据材料8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人不能证实原告从浙江回来后去找过人事部,证人对人事部的具体工作也是不清楚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同意调动,原告当初是受到了公司的压迫,只是同意去宁波看一下情况;对证据3提出原告是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被告向浙江逸盛发函要求把原告调过去的,当时原告是不同意调动的,但被告不予理睬,发这个函也没有通知原告;证据5是原告写的,但不能因为是原告写的就证明原告与浙江逸盛签订合同了。证据6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刷卡记录是可以修改的。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是9月23日去宁波,9月28日回来的,回来刚好国庆节,10月8日之后原告去找被告的人事部门主管要求给安排工作,10月8日、9日是原告自己去刷卡的,之后的可能有一些是妻子代为刷卡。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被告不给原告安排上班,原告才没有办法参加考核。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要有两个要件,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要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擅自离职,原告没有跟浙江逸盛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16不认可。对证据17证明内容有异议,1月9日这一笔原告认可不是被告发放的工资。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确是四班倒,诉状中是笔误。原告对证据19,即证人柯厚俊的证言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4,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从2004年7月1日工作至2014年9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6,能证实被告对调动原告工作协调的过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能证实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的基本情况及奖金数额,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能证实案件由来,即原告申请过仲裁,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处理为由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9,能证实原告前往浙江逸盛报到前后的情形,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5,能证实原告工作调动的过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8、9,能证实原告从浙江回来后到被告处刷卡并让妻子代为刷卡的情况,但与本案欲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0-14,能证实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5、16,不能证实原告系擅自离职,原告离开是因为浙江逸盛安排的工作岗位与原告之前有较大变化,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7,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7,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8,能证实案件由来,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9,能证实原告到浙江逸盛报到后,给其安排的工作是到生产车间熟悉工作,四班倒,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法律事实如下:海南逸盛、浙江逸盛、逸盛大化石化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入职浙江逸盛,工作至2008年4月21日,2008年4月22调至逸盛大化石化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4月13日,2011年调至海南逸盛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职位为分析工程师。原告与各公司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一)经双方一致同意可终止本合同,且任何一方可依照适用法律的规定在合同期限内或任何延长的合同期限内终止本合同。(三)如果乙方(原告)不再为甲方(被告)工作,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通知乙方的新雇主履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存续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浙江逸盛发文(2014)229号《关于崔建平同志工作调动联络的函》,主要内容如下:“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调崔建平至贵司工作,调动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薪资不变,工龄延续。附件:《崔建平个人基本情况》。就职部门:技术质量部,职位:分析工程师,工资标准:11级5档,9870元/月,入职日期:2011年4月14日,工龄计算时间:2004年7月1日。”2014年9月19日,浙江逸盛向被告发出《关于回复崔建平同志调动事宜的函》,同意将原告调往浙江逸盛,内容如下:“经公司领导批示,同意接收崔建平。请通知本人按贵司(2014)229号文件中的调动时间来我司报到,崔建平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我司将自实际报到日期起核算、代缴。”2014年9月24日原告前往浙江逸盛报到,并发短信要求浙江逸盛提供接机服务。原告到达后,浙江逸盛告知原告应先熟悉工作故将其安排到车间上班,四班三班倒,可能半年时间,时间、工资暂不能确定。原告考虑后决定不与浙江逸盛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第二日电话告知浙江逸盛后返回洋浦。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未果,被告于2014年10月结清原告9月份工资及1月-9月未发的30%工资。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1个月经济赔偿金323120.59元、2014年1月至8月年终奖14277.33元。2015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浦劳仲告字(2915)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以本委已超过45个工作日未作出裁决决定,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每月给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依次为:7433.75元、7425.75元、7425.75元、7425.75元、7425.75元、8199.2元、6906.1元、7342.75元、7342.75元、7732.75元、7582.75元、7432.75元,合计89675.8元,原、被告均认可只发放了70%的工资,另30%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2014年1月10日、1月26日,原告收到2013年度30%工资35532元、2013年度年终奖21000.12元。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及其关联企业工作10年零2个月。2014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2014年度补发30%的工资31809.64元。海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573元/年。2014年度年终奖未给原告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终止、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及被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年终奖。被告与逸盛大化石化有限公司、浙江逸盛均系关联企业,因经营需要,原告曾先后在浙江逸盛、逸盛大化石化及海南逸盛工作。原告从逸盛大化石化有限公司被调到被告处工作三年后合同期满又续签三年。原告与各公司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经双方一致同意可终止本合同,且如果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原告同意被告可以通知原告的新雇主履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存续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调往其关联公司浙江逸盛工作,浙江逸盛与被告约定原告的薪资不变,工龄延续。原告前往浙江逸盛报到,视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终止该合同,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与浙江逸盛之间应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浙江逸盛应继续履行合同项下存续的义务。而因工作安排等原因原告最终选择不在浙江逸盛工作,即使浙江逸盛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亦属于原告与浙江逸盛之间的纠纷。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21个月的经济赔偿金323120.59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第(四)项“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后,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到浙江逸盛工作并非本人原因,在其尚未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向原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184元[(89675.8元+35532元+21000.12元)÷12个月],高于海南省职工2014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高于11393.25元(45573元÷12个月×3),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在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工作10年零2个月,应按10.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629.13元(11393.25元×10.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8月年终奖14277.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工作调动,当年虽未参加年终考核,但原告是按照被告工作安排前往新用人单位,被告理应按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的工作时间支付原告年终奖。结合2013年度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的数额21000.12元,被告2014年应支付原告年终奖数额为14000.08元(21000.12元÷12个月×8个月),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建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19629.13元;被告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建平支付年终奖14000.08元;驳回原告崔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立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后,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