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桑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桂香诉刘春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刘春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李桂香,女,1943年3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春枚,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桂香诉被告刘春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群健担任记录。原告李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权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诉称: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原告在家里忙家务,被告怀疑其养的狗被原告踢打,便来到原告家质问原告,面对被告的质问和指责,原告便与被告理论,被告与原告开始是发生口角,后发展到肢体冲突,被告用木棒将原告的左手、左腿、腹部等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被他人用车送至上河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月15日,经上河溪乡卫生院要求,原告转至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5654.39元。综上,被告以猜疑为由擅自赶至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4.39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费22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春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刘春枚系两妯娌,关系素来不和,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刘春枚怀疑李桂香踢打了其饲养的狗,便前往李桂香家中质问,两人见面后当即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致李桂香受伤,李桂香当天晚上便被送至上河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上河溪乡卫生院要求原告转院,原告遂转至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桂香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3日伤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654.39元。2014年11月19日,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对李桂香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日,桑植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春枚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另查明:1.原告李桂香系农业户口,事件发生时年龄为71周岁,住院期间以其女儿护理为主;2.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为35623元/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为22天,医疗费5654.39元;4.上河溪乡车头沟村至上河溪乡的车费为每人次14元,上河溪乡至桑植县城的车费为每人次2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桑植县公安局上河溪派出所对刘春枚、李桂香、姚某甲、姚某乙、赵某某、罗某某、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春枚与原告李桂香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的经过;2、原告提交的桑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桑植县公安局对刘春枚打伤李桂香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3、原告提交的上河溪乡卫生院、桑植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药费收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所花医疗费的金额;4、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李桂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5、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部分;证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保护,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在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原则相处,被告刘春枚仅凭猜疑便上门质问原告,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没有克制自己的行为,导致矛盾升级发展到参与肢体冲突,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纵观此案发生的整个过程,就原告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双方责任以3:7划分为宜。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事项和数额,应依据法律和《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来认定相关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56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54元(250元+300元+34元×6人次)、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002.70元(35623元/年÷12月÷21.75天/月×2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以住院期间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确定为660元(22天×3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228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轻微,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37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959.76元;二、驳回原告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春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群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