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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喜财(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喜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翠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英,女,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一般代理。被告:李喜财(才),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诉被告李喜财(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冬香、况了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诉称:2010年5月底被告因缺乏资金,在天龙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解放牌牵引车一辆,首付部分车款后,尚欠购车款2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共18个月全部付清,被告必须每月月底还公司借款11667元,月利率按1分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0年10月总共还款20000元,利息10100元,之后被告均以市场行情不好,经营不善为由,一直没来还款。2012年6月底,被告以无信心经营该车辆为由,主动将车送回公司,委托公司出售。由于该车马力小,品牌不被广大司机认同,停在停车场达2年之久,车身锈迹斑斑,轮胎基本报废,一直无人愿意出价购买。公司没办法,只得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后拍卖。按照合同约定,拍卖所得款用于偿付被告所欠原告车款及各种税费,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有剩余,原告应退还被告,若不足,则由被告继续承担责任。该车拍卖价为110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点约定,被告按合同全部付清购车款和其他费用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代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被告或被告指定单位或个人,所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必须向原告每年支付1200元管理费(代办各种手续费),根据被告承诺书中承诺,所卖车款用于偿付所欠车款和各种税费和由此公司所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扣除该车所欠费用:管理费1800元(2011.1-2012.6),保险费1469元,停车费6000元(2012.6.4-2014.6.10),补牌费300元,利息99430元(2010.11.26-2014.7.29),评估费1000元,还车款1元。为维护原告的权利和经济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判令被告还清购车款189999元及利息,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喜才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罗翠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喜才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喜才具有合法的手续;3、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一份及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利息、管理费等,同时车子已经抵押给原告公司;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买车欠款21万元的事实;5、现金日记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22日归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10100元,尚欠车款19万元的事实;6、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一份及评估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货车的评估价格为11.2万元及评估费为1000元;7、飞龙公司停车费用收据一张,拟证明停车费为6000元;8、保险公司保单抄件四份,拟证明该车已投保,保险费为1469元;9、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拍卖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放弃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李喜才在原告天龙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解放牌牵引车一辆,该车由牵引车和挂车组成。除首付部分车款后,李喜才尚欠购车款210000元,李喜才写了一张2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于同日签订《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抵押协议书》、《承诺书》,按合同约定:所欠购车款21万元分18个月还清,每月月底还款11667元,付款期限内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用货车为所欠购车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天龙公司名下,由被告自行管理,被告每年须向原告支付代办车辆各种手续的管理费1200元及车辆保险费。付清购车款、税费、保险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后,车辆所有权才归被告,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过户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10月22日,李喜才还款2万元及利息10100元,尚欠19000元车款。2012年6月底被告将车开到天龙公司,委托原告天龙公司销售。由于该车不被其他司机认可,停在停车场长达2年之久,一直无人购买。2014年6月17日,原告天龙公司委托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12000元,2014年6月17日实际卖价为110000元。车辆在原告公司代为销售期间,原告还为被告支付了车辆停车费60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被告欠原告管理费1800元、保险费1469元,换牌费300元。拍卖车辆所得扣除上述费用和按购车合同约定结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89999元及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该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喜才欠原告天龙公司的购车款190000元有借条、抵押协议书、承诺书及还款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所欠车款的利息为99433元(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190000元×0.01×400天÷30天=25333元;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按逾期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190000元×0.012×975天÷30天=74100元),有购车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据,且约定的利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停车费、评估费、管理费、保险费合计10269元,有收据、税收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换牌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车辆于2014年6月17日(基准日)的评估价为112000元,考虑到车辆的折损等多方面的情况,该车辆于2014年7月29日的市场卖价1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卖车款110000元,剔除停车费、评估费、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10269元和结至2014年7月29日的欠息99433元,余款298元偿付欠车款。因此,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喜才尚欠原告天龙公司车款189702元及其从2014年7月30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喜才(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189702元及其从2014年7月30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逾期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被告李喜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在亮人民陪审员  罗冬香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