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创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克拉玛依市旧克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克白公路交叉路口时车辆自翻,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市区大队民警巡逻至该路段时,将被告人李某甲查获,遂送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醉酒后驾驶的是属于营运性质的重型货车,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