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廖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韩某某,女,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某某,男,1951年8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思,还与她人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勉强生活一年,原告离开被告去了黑龙江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长期分居,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调查的证人李桂兰、刘凤彬、田影波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分居到现在。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生活达一年,但在他们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到现在,已达多年,以此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再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荣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