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峰山与王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峰山,王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蔡峰山。被告王国龙。(缺席)原告蔡峰山诉被告王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峰山诉称,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销售猪饲料,总价值331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支付了500元,下欠32600元猪饲料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猪饲料款32600元及利息。被告王国龙因缺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原告蔡峰山数次给被告王国龙销售价值33100元的猪饲料。被告未付款,于2014年9月19日、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支付了5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峰山向被告王国龙出售猪饲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饲料款3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龙给付原告蔡峰山猪饲料款3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蔡峰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王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春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长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