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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彦张与相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彦张,相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宋彦张。被告相新文。原告宋彦张与被告相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彦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彦张诉称,被告相新文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3月22日、3月25日、5月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五万三千元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既不还本又不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五万三千元及利息。被告相新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3月22日、3月25日、5月21日,被告相新文先后四次分别向原告宋彦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3000元和10000元,共计人民币53000元。并由被告相新文分别出具借条为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涉案借款经原告宋彦张催要,因被告相新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宋彦张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宋彦张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5分,但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四份及东海县双店镇宋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彦张和被告相新文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相新文在经原告宋彦张催要后应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宋彦张要求被告相新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彦张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相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新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彦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相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