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甲与韩某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甲,韩某某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韩某某甲,男。被告韩某某乙,男。原告韩某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以每平米860元的价格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楼房一处,共计500000元,双方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4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1年农历12月1日付清。楼房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乙欠原告韩某某甲工程款50000元。2、工程验收合格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合格。被告韩某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谈话笔录中称,原告为其建造房屋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建造的房屋没有完工,房子质量有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质量问题与建设施工有因果关系,被告亦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楼房一处,造价总计500000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4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1年农历12月1日付清。房屋竣工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甲诉被告韩某某乙欠其工程款未还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与建设施工有因果关系,被告亦未在告知期限内提出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甲工程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邹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