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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穆登仁与王晓荣、穆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登仁,王晓荣,穆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穆登仁,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8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晓荣,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6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蒲海军,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穆宏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4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穆登仁诉被告王晓荣、穆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登仁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王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海军、穆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登仁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晓荣在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萧关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晓荣向信用社清偿该笔贷款时,由于其资金困难,便向被告穆宏杰父亲即原告提出让原告替代二被告向信用社清偿该笔贷款,原告遂于当天向信用社清偿了该笔贷款本金40000.00元。另外,2014年2月7日被告王晓荣和其侄子到原告家中,称二被告借被告王晓荣姐姐30000.00元,无力偿还,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贷款还本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晓荣名下还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荣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是原告偿还了被告王晓荣名下的贷款,但是该贷款都被被告穆宏杰用于车辆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穆宏杰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王晓荣辩称,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晓荣名下贷款40000.00元,是用于被告穆宏杰经���的车辆,原告偿还贷款40000.00元是被告穆宏杰要求的。另外的30000.00元是被告穆宏杰向被告王晓荣姐姐所借,但该款仍被用于被告穆宏杰经营的车辆资金周转,后在被告王晓荣姐姐要求偿还时,经被告穆宏杰同意,被告王晓荣才去找原告要求替被告穆宏杰偿还,但原告只偿还了20000.00元,并收回了被告穆宏杰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以上两次借款,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被告穆宏杰个人借款,故被告王晓荣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晓荣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穆宏杰辩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晓荣在固原萧关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清偿该贷款时无力偿还,便向原告提出让原告偿还,原告便与被告王晓荣于当日一同到信用社清偿了贷款,另外30000.00元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晓荣先后向原告借的,但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以上款项应由��告王晓荣偿还。被告穆宏杰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王晓荣在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已由原告偿还,及被告王晓荣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王晓荣质证意见,光盘中陈述40000.00元信用社贷款已由原告偿还属实,但30000.00元的借款不属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因购房和经营车辆资金周转,先后以被告王晓荣名义向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00元,以被告穆宏杰名义向他人借款30000.00元,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债务便要求原告即被告穆宏杰的父亲先替二被告偿还,2014年2月25日原告便与被告王晓���一同到信用社清偿了贷款,其中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王晓荣清偿了贷款利息。后在他人催要借款30000.00元时,原告又在二被告的要求下,再一次替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收回了被告穆宏杰出具的借条。以上共计7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无力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替其偿还,原告同意并偿还了二被告的个人贷款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称原告替代偿还的贷款及借款属对方个人债务应由对方被告个人承担之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替代二被告偿还的贷款及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晓荣称原告只替二被告向被告王晓荣姐姐偿还20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王晓荣在答辩状中称被告穆宏杰向被告王晓荣姐姐借款30000.00元,并且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已收回被告穆宏杰出具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以及被告王晓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替二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王晓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荣、穆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穆登仁偿还借款7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王晓荣、穆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