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慧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肖慧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207号原告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毛振国,董事长。被告肖慧珍。原告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慧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 嫣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军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