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杨某某,男,云南省富源县人。法定代理人杨胜友,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盛春,女,云南省富源县人。(特别授权)被告潘林,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何福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负责人:王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源支公司”)、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胜友、委托代理人杨胜春,被告人保富源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敏、潘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福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2月16日10时50分被告潘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富源县古敢水族乡补掌村民委员会向古敢方向行驶,在鱼古线K3+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潘林的车辆向人保富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被告潘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潘林不违章超车,尽管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和未戴安全头盔,此事故就不会发生,据此主要责任比例应当承担80%。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家人送往贵州省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97375.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2014年6月3日返回该医院复查开支38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97760.29元。原告的损失程度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相加应为四个等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续治疗费用97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97760.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依2013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7100元(71天×100元/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867÷360×71)5495.4元,营养补助费(71×50)355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141×4×20×0.4)196512元,后续手术治疗费9700元,交通费3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人身损害部份合计422377.69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80%为337902.15元。故财产损害部份: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0%为1520元。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加为424277.69元的80%为339422.1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39422.15元。被告潘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起交通事故即为保险事故,其承担责任的部份应由人保富源支公司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虽然潘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但是综合确定被告潘林承担60%的责任较为客观。因为原告是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而且没有佩戴头盔这一安全保护装置,足以说明原告的驾驶技术及安全意识方面存在巨大隐患,才导致产生如此巨大的损失。因此,依法依理都应判令原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可以明确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等其他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因此对于原告产生的巨额医疗费用,应当考虑折中予以扣减,扣减幅度应考虑在10%-30%较为客观公正。原告的父亲杨胜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从被告潘林处分多次领取赔偿费用共计121675元,被告潘林支付的该笔赔偿费用应当从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规范性附录B的相关规定: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伤残赔偿金的正确计算方式为:6141元/年×20年×(30%+1%)=38074.2元,此处的1%为十级伤残的附加系数,而非原告主张的19651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来辅助治疗,因此对于营养费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乘车发票为准,并且只能是住院或转院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人保富源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结合相应证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驳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及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各责任主体的主次责任关系及两车受损情况。3、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病历复印件一本、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71天,支付治疗费用197760.29。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7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5、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收据上载明的杨胜华是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杨秀林的大伯,该1900元是由原告垫付的,并不是杨胜华支付的。经质证:被告潘林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中风和脑梗塞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天数认可,因为涉及中风和脑梗塞,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医疗费中不予认可,希望法庭对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鉴定费中伤情的鉴定费用600元,不予认可。证据5不予认可,是手写的,收据上的名字是杨胜华,与原告无关系,不予认可。原告病情中相关病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潘林会在法院规定的七天内递交鉴定申请书,同时向法院预交10000元的鉴定费,若不能按时提交,则被告潘林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人保富源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潘林质证意见。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费用应承担的份额。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票据,票据载明的杨胜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中风和脑梗塞与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认为该项疾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没有证据证实,同时亦未按规定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采信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中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林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被告潘林所驾驶的机动车向第二被告人保富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贵州省黔西南州中医院骨科医院住院预交金单据15张,合计91500元,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预交金91500元。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21675元。经质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人保富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富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人保富源支公司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6日10时50分被告潘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富源县古敢水族乡补掌村民委员会向古敢方向行驶,在鱼古线K3+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潘林的车辆向第二被告人保富源支公司投保。本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潘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被家人送往贵州省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断为:1、脑梗塞(急性期);2、创伤性休克;3、腹腔脏器损伤:(1)脾破裂(2)左肾挫伤(3)后腹膜血肿(4)小肠系膜挫伤(5)膈肌浆膜层裂伤。4、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气胸、左侧胸腔少量积液;5、上消化道出血;6、左足背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脾切除术后;9、左侧尺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1天后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97375.29元,因2014年6月3日返回该医院复查开支385元,合计医疗费197760.29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上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和脾切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八级伤残,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重伤二级,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9700元。潘林驾驶的客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潘林。该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有效期至2014年9月21日24时,同时购买了商业险,有效期至2014年9月21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另查明,被告潘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675元。2013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141元,2013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867元,2013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潘林驾驶的客车与原告杨秀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此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被告潘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潘林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第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理由如下:1、医药费197760.2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549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1900元;6、后续治疗费97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8、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360元的交通费,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50元;9、残疾赔偿金为6141/年×20年×(30%+2%)=39302.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6512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63508.09元。第三,关于交强险:原告系小型普通客车以外的人员,故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潘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予以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77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后续治疗费9700元,合计214560.29元。原告可在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为39302.4元、护理费5495.4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5147.8元。该45147.8元在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予以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900元。可在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第四,关于商业险:因小型普通客车同时购买了商业险。本案中,原告在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获赔的经济损失共计57047.8元(10000元+45147.8元+1900元),其余损失206460.29元(263508.09元-57047.8元)。由被告潘林赔偿70%为144522.2元(206460.29元×70%),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潘林所驾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保富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50000元。剩余94522.2元(144522.2元-50000元)由被告潘林赔偿。综合交强险及商业险两项,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7047.8元(10000元+45147.8元+1900元+50000元)。第五,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潘林为原告垫付了121675元的医疗费,扣除应赔偿原告的94522.2元,其余27152.8元,应在原告107047.8元的保险赔偿中扣除。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9895元(107047.8元-27152.8元)。同时,人保富源支公司应向潘林支付人民币27152.8元,但该笔费用的给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潘林垫付的27152.8元可向人保富源支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获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修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98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宜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伍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 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