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维华与甄树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华,甄树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杨维华,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甄树彬,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杨维华与被告甄树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树彬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华诉称,被告甄树彬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378.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甄树彬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是:证据A1、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后经宾县公安局处理被告甄树彬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证据A2、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头部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及伤后护理等级。证据A3、医疗票据两张及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伤后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甄树彬乘坐原告杨维华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鸟河乡,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甄树彬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878.15元,住院期间其丈夫舒宪龙护理(司机)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878.15元;护理费9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2,700.00元;共计6,378.1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被告行为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合理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二级护理,应一人护理。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树彬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878.15元;护理费900.00元;误工费958.59元(106.51元×9天);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元×9天×1人),合计:4,18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0元,原告负担23.50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庆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