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克玉与朱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朱克玉,男,1982年8月16日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慧英,女,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朱克玉与被告朱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然、被告朱慧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9时许,原告朱克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明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站前路交叉路口南10余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横过马路的被告朱慧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明县县交警大队勘察处理,出具东公交证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始被告还积极出资给原告治疗,经检查确定原告的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伤势严重,被告一走了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596.9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东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致使原告受伤。2、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腿胫腓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19001。22元。3、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4、劳动合同书一份、东明建设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三张、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东明县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23日在山东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200元。因治疗伤情被单位扣发工资43400元。5、两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原告护理人员分别是原告之妻李晓虹、姐姐朱玉环,均为农村居民。6、交通票据2张,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费20元、停车费200元。7、证人朱英环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朱慧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朱慧英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天下着大雨,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抱着孩子走的较慢,原告骑着电动两轮车撞到了我的电动车上,我和孩子被撞到地上,我看到原告是自己村的,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当时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被子押金款共记1900元。后来,原告二姐夫打伤了我,现在伤还没好。是原告家姐夫将我打走的。我儿子张子昂在该事故中让原告给撞伤,原告应负担我儿子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朱慧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菏泽市立医院祝愿卡、收费单、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发生事故致被告的儿子张子昂的头部受伤。2、被子押金条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被子押金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许,原告朱克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明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站前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朱慧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儿子张子昂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勘察处理,出具东公交证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定原告的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9001.22元。2014年12月4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元。原告朱克玉系山东东明乐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是4508.8元、4634.9元、5099元,每月平均工资为4748元。原告住院诊疗期间,原告护理人分别是其妻李晓虹、姐姐朱玉环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596.95元。被告朱慧英为原告垫付治疗费及被子押金共计1900元。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交警队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克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明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站前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朱慧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东明县交警大队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原、被告双方均对当时的行驶状况观察不够,未能做到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了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认定,原,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朱克玉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朱克玉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001.22元;误工费应按照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8488元(4748×6);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民,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1429元[(40500÷365)×(90+1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因未构成伤残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它项目司法鉴定费2400元应予认定,以上共计69728.22元。根据被告在该案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4864.11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900元,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964.11元。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儿子因该次事故受伤,其被原告亲戚打伤,要求原告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慧英赔偿原告朱克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296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朱克玉负担485元,被告朱慧英负担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人民陪审员 杨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