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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柳盗窃罪,杨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190号罪犯杨柳,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杨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柳市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8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7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杨柳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22.55分。获2013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杨柳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