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惠妹、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惠妹,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池成建,雷王珊,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林晓春,游紫霞,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陈可,郑若云,李民,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827号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婕,女,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吴惠妹,女,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乡溪东村芦里角,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惠妹,董事长。被告池成建,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雷王珊,女,畲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乡石门院后门垅20号。法定代表人池成建,经理。被告林晓春,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游紫霞,女,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溪东村商贸街30号。法定代表人林晓春,经理。被告陈可,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郑若云,女,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李民,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安市。被告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施呈毅,经理。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惠妹、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池成建、雷王珊、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林晓春、游紫霞、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陈可、郑若云、李民、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妹、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池成建、雷王珊、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林晓春、游紫霞、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陈可、郑若云、李民、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吴惠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市建行)以及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安个额借字35号),合同约定建行为被告吴惠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3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为此,建行于同日向被告吴惠妹发放了金额为33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由原告为被告吴惠妹向建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319万元,另由被告吴惠妹向建行提供金额为45万元的储蓄存单质押担保。2013年2月6日,针对上述借款及保证,原告与十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福信和反保个字(2013)第011号“,约定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池成建、雷王珊、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林晓春、游紫霞、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陈可、郑若云、李民、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惠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依借款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借款合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后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等,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合同签订后,福安市建行于2013年2月6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30万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2013年10月30日该笔贷款10月份利息逾期;2013年12月27日该笔贷款12月份利息逾期;2014年1月29日该笔贷款1月份利息逾期,但吴惠妹均无法按时还款,福安市建行多次通知吴惠妹支付利息无果,福安市建行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福安市建行还款7139.02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福安市建行还款21327.44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福安市建行13202.89元。2014年2月6日贷款到期,但吴惠妹仍无法按时还款,福安市建行多次通知吴惠妹还款无果,2014年6月30日福安市建行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福安市建行还款3016997.95元,共计为其代偿3058667.3元。综上,原告为吴惠妹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被告吴惠妹向银行代偿3058667.3元,被告吴惠妹系借款人有义务返还原告的代偿款,十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有义务返还原告的代偿款,现十二被告据不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之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惠妹(1)偿还原告代偿借款利息人民币41669.35元;(2)赔偿原告代偿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金额41669.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字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3)代偿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01.699795万元;(4)赔偿原告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代偿金额301.6997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2、其他十一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吴惠妹、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池成建、雷王珊、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林晓春、游紫霞、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陈可、郑若云、李民、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吴惠妹、池成建、雷王珊、林晓春、游紫霞、陈可、郑若云、李民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福安建行借款33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函及股东决定、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德反担保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池成建、雷王珊、林晓春、游紫霞、陈可、郑若云、李民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证明十一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通知函,证明福安建行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义务;6.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福安市建行还款7139.02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福安市建行还款21327.44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福安市建行13202.89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福安市建行还款3016997.95元。被告吴惠妹、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池成建、雷王珊、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林晓春、游紫霞、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陈可、郑若云、李民、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吴惠妹向福安建行借款33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其他十一被告应借款人吴惠妹的请求,自愿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依保证合同代吴惠妹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之次日起两年内,违约责任:借款人或者反担保人未在借款合同到期日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前到期日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时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导致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应当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3%/月的标准连带向担保人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证据5可以证明借款人吴惠妹向福安建行借款330万元已经逾期,福安建行要求原告对吴惠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予以还款;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应福安建行的要求,已经为吴惠妹代为偿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3016997.95元、利息41669.35元,共计3058667.3元。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惠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吴惠妹、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池成建、雷王珊、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林晓春、游紫霞、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陈可、郑若云、李民、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吴惠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33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吴惠妹未按时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代偿被告吴惠妹的借款本息3058667.3元。被告吴惠妹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该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作为反担保人的上述十一被告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惠妹追偿。原告主张按月3%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该违约金系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违约金标准可参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利率标准。本院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掌握月利率2%标准予以调整。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吴惠妹、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池成建、雷王珊、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林晓春、游紫霞、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陈可、郑若云、李民、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58667.3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7139.02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实际还清之日止、21327.4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实际还清之日止、13202.89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016997.9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池成建、雷王珊、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林晓春、游紫霞、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陈可、郑若云、李民、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池成建、雷王珊、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林晓春、游紫霞、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陈可、郑若云、李民、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惠妹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70元,由被告吴惠妹、福安市万鼎盛电机有限公司、池成建、雷王珊、福安市众盛工贸有限公司、林晓春、游紫霞、福安市冠嘉工贸有限公司、陈可、郑若云、李民、宁德市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雷寿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