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刁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刁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5月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1年5月2日生男孩李某乙,2007年6月22日生男孩李某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好逸恶劳,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的婆婆也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影响,以前因为孩子小,委曲求全,现在原告实在无法维持这种家庭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原被告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婚前经过了解,彼此有了建立婚姻家庭的合意后,于2000年5月3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5月2日生长子李某乙,2007年6月22日生次子李某丙。原告诉称“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好逸恶劳,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等均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融洽,两个孩子的先后出生,使双方夫妻感情更加牢固,日常生活中被告与原告相互关爱,原告抚育孩子,被告平常出门打工补贴家用。十多年的婚姻生活,难免有些磕磕碰碰,但这丝毫没有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和感情。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也是因为家庭琐事,是其一时冲动所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也不是事实,实际上原被告并为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原告是为了方便照顾其身患重症的母亲才短暂与被告分居。为了使两个年幼的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同时能享受到父母的关爱,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劝其撤回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也愿意继续积极做原告的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农历10月6日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1年5月2日生长子李某乙,2007年6月22日生次子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郓城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五组大组合一套、四组小组和一套、21吋长虹牌彩电一台、柜、柜橱、衣橱各一个、写字台一张、小鸭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被子9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两辆、摩托三轮车一辆、小吃车一辆、充气罐一个。本院认为,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多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诚恳要求原告再给被告一个和好机会。原告也应从顾念子女利益出发,谅解原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连审 判 员 刘显申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