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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尚翠与陈吉、陈永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杨尚翠,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农民。被告陈永福,农民。系被告陈某之父。被告陈某、陈永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恒,系被告陈某之叔、陈永福之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秀英,农民。系被告陈某之母。被告胡某。被告胡定伍,农民。系被告胡某之父。被告吴国翠,农民。系被告胡某之母。被告胡某、胡定伍、吴国翠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杰、钟登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尚翠诉被告陈某、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韬、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恒、被告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定伍、吴国翠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杰、钟登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尚翠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永福、文秀英,被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定伍、吴国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翠、被告陈永福、被告胡定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尚翠诉称:2014年7月4日14时左右,被告陈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团堡向利川方向行驶,在团堡镇旅游路口时将原告撞倒。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经济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被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胡某,摩托车未年检,无保险,驾驶员陈某无驾驶证,被告胡某存在严重过错,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538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尚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认定的过错责任;证据二:杨尚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尚翠为非农户口;证据三:袁春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袁春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商品零售业;证据五:利川市民族中医院用药发票原件七份,团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团堡镇珠锦门村卫生室证明、团堡镇安乐坪村卫生室处方笺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30694.48元;证据六:收据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证据八:《全户人员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陈某、胡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陈永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用药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团堡镇珠锦门村卫生室证明、团堡镇安乐坪村卫生室处方笺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胡某、胡定伍、吴国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起事故认定不涉及被告胡某,与被告胡某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用药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团堡镇珠锦门村卫生室证明、团堡镇安乐坪村卫生室处方笺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杨尚翠受伤后,被告陈某积极主动进行救助,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2、原告出院后一直工作,不存在误工费,且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3、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永福辩称:被告陈某在外工作有一定的收入,而且陈某要满十八岁了,应该由陈某自己承担责任。被告陈永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文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胡某、胡定伍、吴国翠辩称:同意陈某的抗辩理由,另外胡某并非肇事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件四份。证明涉案两轮摩托车不是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定伍、吴国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尚翠对被告胡某提交的四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高于该四份证明,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陈某、陈永福对四份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杨尚翠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八其内容真实可信,且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人均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出具的用药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真实可信,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团堡镇珠锦门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和团堡镇安乐坪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非医疗单位开具的正式票据,同时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陈某虽当庭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鉴定书中“误工时间预计为210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其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对被告胡某提交的四份证明,因其证明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证明内容与被告胡某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4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胡某)沿318国道由团堡方向向利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与团堡旅游路交岔路口时,被告陈某将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到原告杨尚翠家院坝里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尚翠被送往团堡卫生院进行紧急救治,花费医疗费467.55元,后被转送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门诊治疗费1202.80元、住院治疗费25524.73元。出院后,原告四次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439.40元,共计28634.48元。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一辆“跃进”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胡某,车辆识别代号:LYNIGJKD6DA10B748,未年检,无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陈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尚翠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利川市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进行了伤型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了【利腾司鉴(2014)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尚翠之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预计需21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8000.00元。”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3500元、照相费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杨尚翠给付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原告杨尚翠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694.48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8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元、鉴定费3500元、照相费16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383.48元,扣除被告陈某已给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538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某和胡某均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在利川市锐强汽车修理厂学习修车,工资为每月300-1000元不等。原告杨尚翠户口性质为非农,在利川市团堡镇建新街95号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母袁春菊生于1936年6月12日,居住在利川市团堡镇晒田村八组,户口性质为非农,共生育三个子女,现由原告杨尚翠实际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在庭审中认可其系涉案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明知陈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给陈某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和胡某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虽有一定工资收入,但该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工资基数不固定,根本无法维持其个人正常生活开支,且该二人无个人财产可支付赔偿费用,因此,被告陈某、胡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的监护人承担。原告杨尚翠主张事故发生后在团堡镇卫生院、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863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交的在利川市团堡镇安乐坪村卫生室以及珠锦门村卫生室治疗的2060元,因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以核实用药内容,且不能证实该两次用药系交通事故损害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腿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有人护理符合常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428.02元(23693元/年÷365天×22天)。原告主张的照相费用计算错误,应为64元,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某、胡某均系未成年人,事故的发生系二被告过失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30599元/年计算131天(从其受伤之日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1日),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0981.73元(30599元/年÷365天×13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元(15750元/年×5年×10%÷3人)、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六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金额共计112145.23元,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永福、文秀英共同承担78501.66元(112145.23元×70%),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21000元,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永福、文秀英还应赔偿原告57501.66元;被告胡某的监护人胡定伍、吴国翠共同承担33643.57元(112145.23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福、文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尚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501.66元(给付的21000元已抵扣),二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胡定伍、吴国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尚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43.57元,二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尚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陈永福、文秀英共同负担578.90元,被告胡定伍、吴国翠共同负担24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雷潘德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