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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9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曹文杰诉北京中海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杰,北京中海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053号原告曹文杰,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海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进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旭,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静利,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文杰与被告北京中海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海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中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旭、袁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曹文杰诉称:我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中海医院,担任门诊室助理,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份人事科行政刘婷婷送来劳动合同,正当我忙时让我签合同,合同内容未让我看就让我签,签完后,刘婷婷立即收回,当我问刘婷婷要一份时,她说还要上报领导审阅。我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干活,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按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中海医院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试用期未签订合同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过试用期后第一个月还不给交保险,因劳动奖金未给我,因多种原因,在2014年5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600元;2、支付2012年11月份的奖金500元和2014年4月、5月奖金600元;3、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19062.5元;4、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91954元;5、确认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中海医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曹文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文杰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中海医院,担任门诊医助。201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曹文杰主张为2500元加绩效,中海医院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40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中海医院主张曹文杰于2014年5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中海医院据此提交了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及辞职信。员工离职移交清单显示曹文杰离职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离职原因系各种原因;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申请及事由为因各方面原因;辞职信显示:“敬爱的卓院长,因各方面原因不得不离开自己喜欢的医院和岗位,再次对您的到来表示衷心的欢迎,在您的指导和对医院的大方向把握上一定会卓见成效…”。曹文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其离职的原因是因为奖金分配不合理。关于奖金,曹文杰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不固定的奖金,大家平均分配,2012年11月份其他职工都拿到奖金1000元,其拿奖金500元,存在克扣500元奖金的情况,2014年4、5月份存在克扣600元奖金的情况,曹文杰据此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及短信截图。中海医院对曹文杰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曹文杰并不存在奖金。关于加班,曹文杰主张其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份每天加班1个小时,2013年6月至10月每天加班半个小时,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31日,每个周六都加班,曹文杰据此提交了录音。中海医院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曹文杰不存在加班。2014年10月27日,曹文杰就本案诉求以中海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3月30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82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曹文杰与中海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曹文杰的其他申请请求。曹文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辞职信、员工离职申请表、录音、京朝劳仲字[2015]第008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奖金,曹文杰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不固定数额的奖金,但就具体的奖金制度与数额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海医院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曹文杰关于要求中海医院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中海医院提交的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及辞职信均显示曹文杰因各种原因自行辞职,曹文杰亦认可上述材料为其本人签字。故对曹文杰关于要求中海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海医院提交有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曹文杰认可该两份劳动合同为其签订。曹文杰关于要求中海医院支付其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曹文杰主张其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但就加班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海医院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曹文杰关于要求中海医院支付休息日和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确认中海医院与曹文杰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项,中海医院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文杰与被告北京中海中医医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曹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曹文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