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锐达盛皮革有限公司与厦门威登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威登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锐达盛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威登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锐达盛皮革有限公司,(一期)L09栋120号,组织机构代码57638270-X法定代表人陈志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坚,公司员工。上诉人厦门威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锐达盛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达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威登公司支付锐达盛公司货款人民币(下同)83606元;2、威登公司支付超期付款的款项利息。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14日,锐达盛公司与威登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威登公司向锐达盛公司购买PU革毛底幅宽54″,规格54″,单价(含税)18.6元,总金额625797元;交货时间及方式:2013年12月25日前先交黑色,其余29号前交清;付款方式:先付订金30%,货到工厂再付50%货款,交完货后,余下20%货款于2014年1月5日之前付完等条款。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威登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将订金1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到锐达盛公司账户。锐达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1月9日、1月13日将货物送到威登公司。威登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200000元货款通过银行汇款到锐达盛公司账户,2014年1月1日将200000元货款通过银行汇款到锐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彬个人账户。2014年1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威登公司尚欠锐达盛公司货款83606.78元。之后,威登公司未能偿还尚欠货款。锐达盛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威登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8360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锐达盛公司还没有开具28360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要求扣除税点。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锐达盛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威登公司提交的《锐达盛皮革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判认为,锐达盛公司与威登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锐达盛公司按约将货物交付给威登公司,威登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威登公司尚欠锐达盛公司货款83606元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锐达盛公司主张威登公司偿还尚欠货款83606元有《对账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锐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锐达盛公司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威登公司支付利息,但利息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于威登公司要求锐达盛公司扣除税点的辩解意见,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威登公司的法定义务,威登公司可另行向锐达盛公司主张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威登公司以锐达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抵扣税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威登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深圳市锐达盛皮革有限公司货款836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深圳市锐达盛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威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威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锐达盛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锐达盛公司延期交货的行为给威登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锐达盛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强迫威登公司提前支付货款且未向威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威登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债务。被上诉人锐达盛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17日的对账单,威登公司确认尚欠锐达盛公司货款83606.78元,威登公司在审理中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威登公司应承担向锐达盛公司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威登公司提出锐达盛公司延期交货的行为给威登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锐达盛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强迫威登公司提前支付货款而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威登公司以锐达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因给付增值税发票属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威登公司不能据此对抗买卖合同支付货款这一主要义务的履行,故威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威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威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佳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