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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外号:东升、冬生),无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纪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下午,为购买毒品,周某事先联系了中间人彭某,彭某与纪某经电话联系好后陪同周某在被告人纪某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北四巷66号的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纪某处购得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纪某贩卖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克。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4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北四巷66号有人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民警遂赶赴现场,并抓获了涉嫌进行毒品交易的纪某、何某、彭某、周某,并从周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公安机关遂将四人带回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纪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周某身上当场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克,该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纪某,该毒品已经依法收缴的事实。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周某打电话给其问是否能够购买到毒品“猪肉”,其遂电话联系了“东升”,“东升”称估计可以弄到,并叫其到“东升”家里等他。其遂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周某,并叫周某与其到“东升”家附近会合,会合后周某给了其400元帮购买半件“猪肉”。尔后,其便将钱给了“东升”,“东升”遂出门。其和周某等了约2个小时就见“东升”和一个陌生男子回来,其便和“东升”他们一起进入他家,“东升”便拿了一小包毒品过来,其问重量是否足够,“东升”说肯定够了。其还拿电子秤称了后便拿着毒品出门给了周某。尔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其还对周某、“东升”及随同的男子、“东升”家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并指出“东升”即是本案的被告人纪某。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16时许,其电话联系“东升”,称要去他家吸食毒品“猪肉”,“东升”称可以,其遂走到屏山大道北四巷救助站宿舍大门口便碰到“东升”回来,其两人便一起走。走到“东升”家门口时,碰到两个陌生男子,其中一个男子跟着他们一起进了屋,进屋后,其见到“东升”拿出一袋“猪肉”给那个陌生男子,陌生男子拿出一个电子秤称重,尔后陌生男子便离开了,其和“东升”便开始吸食毒品,随后便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其还证实,在“东升”和陌生男子交易的时候,“东升”讲过“分量够得咯”的话。经辨认,其指出“东升”即是本案被告人纪某,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北四巷66号201室即是“东升”的家。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其打电话给彭某问是否能够购买到毒品“猪肉”,彭某称可以弄到,并叫其到位于柳州市箭盘路市卫校旁边的巷子口等他。大概到了当日15时许,其到了那里见到了彭某并给了四百元钱给彭某。彭某就进入巷子里过了约一小时,彭某喊其一起进到巷子里北四巷66号的一个住宅里,称在那里等家主拿“猪肉”回来。大概17时许,其看到有两个人回来,其中一个开门,一个陪同,彭某便随他们陆续进入住宅里面,不久彭某就拿出来半件“猪肉”给其,尔后便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辨认,彭某即是帮其联络购买毒品的男子,开门的男子即是本案被告人纪某,陪同纪某进入房间的男子即是何某。7、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彭某打电话给其是否可以要到“脱毒灵”,其便称可以,并约到其家里来。尔后其称手机没有话费,其借了彭某5块钱出去充话费。后面,其打电话给“老五”是否有毒品“猪肉”吸食,“老五”说没有,其便叫他到其家里玩,“老五”答应了。两人后面在其家门口会合了,会合后其见到彭某和一个陌生男子,彭某和“老五”跟着其一起进了屋,进屋后彭某拿出一小袋“猪肉”和一个电子秤,在称量毒品,其便问彭某要了来和“老五”吸食,没多久便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辨认,“老五”即是吸食毒品的何某,彭某即是问其买“脱毒灵”的人。8、被告人纪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纪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纪某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纪某辩称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从证人彭某、何某、周某的证言中,在细节描述上能够做到高度相互印证,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纪某自己的供述等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纪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纪某辩称公安人员未从其身上和住处缴获毒资400元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从证人彭某、周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纪某是在事先得到购毒款项后出去有一段时间才拿回来毒品进行交易,毒资的下落已经无法查实,但从整个证据锁链来看这并不影响贩卖毒品行为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纪某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纪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证人周某所托带领周某以400元的价格到纪某家向纪某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这一情节事实得到周某证言的佐证,纪某将毒品交付彭某的情节还得到证人何某证言的印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在即将离开纪某家的周某身上缴获4.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纪某贩卖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4.7克的事实,故纪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纪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纪某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