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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凤珍与王存明、王秀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珍,王存明,王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李凤珍。被执行人王存明。被执行人王秀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尚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王存明,王秀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意见,如被执行人未能在2015年5月19日前偿还欠款,双���愿以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兴街华新苑小区商业楼5号楼6单元201室住宅楼一套按照258700元抵顶欠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偿还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存明、王秀兰所有的位于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兴街华新苑小区商业楼5号楼6单元201室住宅楼一套作价258700元,交付申请人李凤珍抵偿欠款250000元及诉讼费5050元、执行费3650元。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凤珍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凤珍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荣庆执行员  魏占良执行员  贺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