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了被告婚前债务4.4万元。从2012年5月至今,共同支付房屋按揭款(房屋位于营山县某社区)。原被告婚姻系媒妁之言,双方婚前基础差,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多次产生纷争,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性格内向,不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什么事都采纳和顺从父母意见,自己无主见。婆媳关系出现裂痕时,原告恳求被告从中进行调和,但被告事不关己的态度,导致婆媳关系更加恶化,致使原告在坐月期间,受尽婆婆的各种折磨。原告欲哭无泪,多次电话祈求被告,但被告无动于衷,同母亲扩大纠纷的事实,导致目前多次与原告父母理论,并将责任归咎于原告及其父母。被告目前多次干涉原被告正常的夫妻关系和婚姻,被告从不化解,也不反省自己,导致家庭纠纷不断。对前述情形,被告视而不见,对妻室儿女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平息婚姻家庭矛盾,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共同缴纳房屋按揭款总额的一半给原告;4.被告支付偿还其哥的44000元的一半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胡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对唐某甲(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目前感情不太好,原告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相处不好,时常发生争吵而被告却不从中调解,现在孩子由原告在抚养等事实;4.对杜某(原告生产时同病房病人的儿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生产后与被告母亲在医院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并未调解的事实;5.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相互短信吵骂和曾谈及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6.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购买了按揭房一套,按揭款从2012年5月开始缴纳。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可以不要原告给抚养费。原告不足以要求分割房产,房子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平分按揭款应该从结婚登记日起到原告起诉日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偿还被告哥哥的44000元一半的主张,但是被告还有66000元准备装修的钱在原告手上,被告要求分割一半。另外登记结婚前用了礼金38900元(其中有4000元现金给原告母亲的),原告要求退还给被告。婚后被告在过年过节生日等时候给原告父母送的礼金5600元平均分割,原告要给付一半给被告。同时,原告要求离婚,原告还应向被告补偿两万元。被告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8日订婚,2012年3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于2012年3月7日在营山县某社区购买了按揭房一套,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按揭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了被告婚前债务4.4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的6.6万元系夫妻共有财产,但原告称因小孩看病及母子生活,该笔款目前尚剩8000余元。婚后,原告与被告母亲间的婆媳关系相处紧张,婆媳时常发生争吵,导致产生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与被告相识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并且已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母亲性格不和,婆媳相处不甚融洽,特别是自2015年1月原告生育孩子以后,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母亲时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没能及时调解处理好婆媳之间的关系,致使家庭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注重和珍惜家庭,充分认识自己的缺点,并努力加以改进,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