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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少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87号原告巫某。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次结婚,感情基础薄弱,未生育子女。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未尽到家庭应尽的义务。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再婚已有十几年,双方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都是为了感情,原告没有法定的离婚理由,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句容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子女。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渐趋不睦。2014年6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婚姻,增强家庭责任感。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已长久不在一起生活,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程时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