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可明与涂登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明,涂登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胡可明,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4日。被告涂登明,汉族,男,生于1962年12月2日。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可明与被告涂登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可明、被告涂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胡可明与另外4人一起到被告在沈阳的工地做工,被告从老板手上承包的是每平方米22元,被告交给胡可明5人是每平方米20元,做完后由被告在老板手中算方量结账,然后由被告按每平方米20元付胡可明5人的工资,在沈阳做完后,胡可明5人又同被告父子二人转到大连,在同一个老板的工地上做木工,到2012年11月中旬完工后,被告付了路费叫胡可明5人回家,并说工资由被告拿回去付给他们,被告过年回家时付给胡可明5人一部分工资,下欠胡可明工资5081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其所欠工资,观阁镇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在调解书上签了字,可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所欠工资,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81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为同一做木工的工友,被告作为一起工作的人,只起到领头的作用,与原告同工同酬,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和雇佣关系,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观阁镇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时,被告出具的是情况说明不是欠条,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至今也还有工钱未要回,被告可以协助原告要回工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审理查明:原告胡可明与被告涂登明一起在其邦云的工地上做木工,被告涂登明做工计量与结算,2012年11月中旬完工后,原告先回了家,被告留在工地上结算,2012年过年被告回家后将结到的部分工钱分给了原告,剩余部分工钱尚未结清。2014年1月27日,观阁镇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调解中写了一份说明:“我和曾天顺、曾福林、胡可明、陈本均、涂茂盛、黄三军、黄三得、(涂登明)2012年在大连名成广场工地干活(二包其邦云),结账应付93700元,已付60000元,下欠33700元。欠曾天顺5522元,曾福林5317元,胡可明5081元,曾天见2025元,陈本均2258元,涂茂盛2034元,黄三军243元,黄三得152元,涂登明5443元。”原告提出被告从老板手上拿活的工钱是22元/㎡,发给原告及其他工友是20元/㎡,且被告负责记账和结算,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欠的5081元工钱。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做工是按22元/㎡结算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在观阁镇调解委员会写的说明不是欠条,只是一份载明原、被告及其余工友的被欠工钱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可知,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工地上做木工,被告只是负责与其同乡的11个工友的做工量记账及结算,并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工资应该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欠工资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可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胡可明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