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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龙啸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李四鹏李绍庆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龙啸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李四鹏,李绍庆,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3号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龙啸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四鹏,男,回族,被告李绍庆,男,汉族,被告毕德,男,汉族,被告茹玉,男,汉族,被告卢赤民,男,壮族,被告李琤琤,女,回族,被告桑莉,女,汉族,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兴银行)诉被告新乡市龙啸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啸公司)、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民意公司)、李四鹏、李绍庆、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兴银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朱芝民,被告民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晖,李绍庆的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龙啸公司、李四鹏、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银行诉称:龙啸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新兴银行借款700万元人民币。同时,民意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李四鹏、李绍庆、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龙啸公司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啸公司偿还贷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2、民意公司对龙啸公司偿还贷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李四鹏、李绍庆、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对龙啸公司偿还贷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当由其承担偿还义务。利息和罚息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绍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意见同民意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龙啸公司、李四鹏、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辨。本案庭审依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原告新兴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以证明本案所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于上述新兴银行的证据,民意公司、李绍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龙啸公司、李四鹏、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龙啸公司与新兴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新兴银行贷款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2.5‰,逾期按5‰加收罚息。同日,民意公司与新兴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龙啸公司的贷款7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四鹏、李绍庆、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分别向新兴银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若对上述龙啸公司贷款7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新兴银行于2012年12月24日依约向龙啸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后,龙啸公司仅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民意公司、李四鹏、李绍庆、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亦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龙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意公司与新兴银行签订有保证合同,李四鹏、李绍庆、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均向新兴银行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龙啸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新兴银行有权要求民意公司、李四鹏、李绍庆、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对龙啸公司7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新乡市龙啸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二、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李四鹏、李绍庆、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对新乡市龙啸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李四鹏、李绍庆、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龙啸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龙啸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李四鹏、李绍庆、毕德、茹玉、卢赤民、李琤琤、桑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8105184869)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