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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雪儿与岳国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儿,岳国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92号原告陈雪儿。被告岳国军。原告陈雪儿与被告岳国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雪儿、被告岳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在上海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嵊泗居民。2014年8月,原告因在上海工作繁忙,口头委托被告岳国军向其债务人金松海催讨40100元欠款,并支付给被告3000元作为催讨费用。2015年1月,原告到嵊泗向金松海催讨欠款,被告知已陆续支付给被告13000元,并在菜园派出所形成了笔录,金松海向派出所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催讨债务,被告应将债务人金松海已偿还的欠款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未予交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确系原告委托向金松海催讨欠款并已收到欠款13000元,但该款已被被告开销掉了,且被告在催讨上述欠款时动用了很多关系,也得罪了很多人,这笔款项不足以补偿被告的实际损失,就算应当支付,现在也没有能力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嵊泗县公安机关调取了原告与金松海发生纠纷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出具给金松海的收条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原告委托已向金松海收取了原告债权13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向原告债务人催讨欠款并已支付给被告相关费用,被告应将从原告债务人处收取的欠款及时交付给原告,现原告未将该款交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雪儿交付欠款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岳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