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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段爱军与胡佩虎、杨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爱军,胡佩虎,杨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段爱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炳宇(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佩虎,居民。委托代理人楚孔举(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轩,居民。委托代理人楚孔举(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号。负责人游春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爱军诉被告���佩虎、杨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贾炳宇、被告胡佩虎、杨轩的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爱军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胡佩虎驾驶鲁H×××××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屯镇土山桥北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鲁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327.31元、误工费11639元、护理费7810元(11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30元/天×71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130(3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4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1元(7393元/年×7年÷2人×0.2)、内固定物取出及牙齿修复费用312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1490.41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50000元,后变更请求为112490.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经过及相关医嘱情况;三、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CT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被告杨轩垫付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数额;五、汽车客票、出租车客、补充客票三十七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六、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各两份,工资发放表六张,证明其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胡佩虎、杨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13元,该款应予返还。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胡佩虎、杨轩提供以下证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二、车辆出险信息表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佩虎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并在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失程度后,被告公司再确定是否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胡佩虎、杨轩、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二项证据中的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记载2014年11月22日原告外出,原告实际出院时间应以此为准。对第三项证据书面证明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该项证据中尾号为36325的门诊票据载明为其他费用,不能显示用药治疗情况,不予承担;另两张发票没有相应门诊病历印证。第四项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法庭预留十天时间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五项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主张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情不符合支持被抚养生活费的条件,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第七项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按时年检,不能证实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劳务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工资证明没有法定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财务章;工资表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没提供工资发放及扣发期间的银行流水;驾驶证、上岗证只证实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胡佩虎、杨轩同时提出,第三项证据中的书面证明是被告杨轩出具的;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提供养老保险手册、纳税证明及单位购买五险一金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被告胡佩虎、杨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佩虎、杨轩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二项证据需要庭后向公司进行核实,如有异议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胡佩虎、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与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中的出租车客票、补充客票无起止日期及地址,汽车客��生成时间在事故发生前及原告出院之后,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胡佩虎、杨轩所提供证据以及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胡佩虎驾驶鲁H×××××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屯镇土山桥村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段爱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复杂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双下肢挫伤、右腕开放性损伤、左腕挫伤、头面部开放性损伤、牙齿脱落及骨折等,共计支出医疗费53340.51元,其中被告杨轩垫付医疗费49013.2元。2014年10月21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佩虎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爱军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5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爱军构成IX级伤残;今后内固定物取出及牙齿修复共需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爱军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爱军的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为叁仟贰佰元,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壹万壹仟元左右,以上两项共计壹万肆仟贰佰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一、原告段爱军现有被扶养人两名:长子段浩,1997年9月9日出生;长女段贺佳,2003年1月12日出生。二、被告胡佩虎持有C1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于胡佩虎借用鲁H×××××号轿车期间。三、诉讼中,被告杨轩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杨轩自愿承担原告支出医疗费的17%的非医保数额。四、被告杨轩系鲁H×××××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胡佩虎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胡佩虎所驾驶的鲁H×××××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53340.51元;2、误工费,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天数及49.3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5083.05元(103天×49.35元/天);3、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3550元(71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5、营养费2130(30元/天×71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及现行标准计算,计款424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914.4元(7393元/年×1年÷2人×0.2+7393元/年×7年÷2人×0.2),现原告主张5175.1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该项损失��另行计入残疾赔偿金项;9、内固定物取出及牙齿修复费用,按照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款142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32978.66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冲减被告杨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13.2元及其自愿承担的原告医疗费17%的非医保份额9067.8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83965.46元、返还被告杨轩垫付医疗费39945.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段爱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965.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杨轩垫付医疗费39945.31元。三、驳回原告段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段爱军负担2012元,被告胡佩虎负担2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鲍淑琪人民陪审员  孙钦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