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田昌军诉张小平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0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七百九十二元、严某人民币八百八十四元;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三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