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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相世举与贾友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世举,贾友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相世举。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贾友元。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原告相世举与被告贾友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相世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贾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世举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QT20塔吊一部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7月11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用为每天90元。被告使用至2011年7月20日,未付租赁费用。另,原告为被告拆卸塔吊花费2600元,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租赁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等共计2924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塔吊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使用塔吊的时间;原告自己书写的租赁期限计算明细一张,证明被告租赁塔吊天数;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证明给原告安装塔吊的事实,原告拆除塔吊时间是天热的时候,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给原告安装塔吊的事实,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一起多次找被告要租赁费。被告贾友元辩称,一、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租赁塔吊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被告并未租赁原告塔吊;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即使该租赁合同成立,也过了诉讼时效。为证实辩解意见,被告贾友元提供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合同约定工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贾友元与发包方协商于2010年11月5日撤出工地;2010年5月5日,被告与青岛龙海构件公司签订定作合同,证明被告定做双T板;青岛龙海构件公司发货凭单证实2010年10月16日已经开始安装双T板,即原告的塔吊应该已拆除;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0月底,塔吊拆除完毕开始平整工地地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原告相世举与被告贾友元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QT20塔吊一部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7月11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用为每天9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先付塔吊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找到耿某等人到田庄一铸造厂工地将塔吊安装完毕。原告自己书写塔吊租赁期限明细一张,记载被告从2010年7月11日开始使用塔吊到2010年12月12日,共计155天,过年期间,工程报停,停止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被告继续使用至2011年7月20日,共计141天,2011年7月20日,原告将塔吊拆卸,花拆卸费2600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贾友元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因拖延工期,被告贾友元又与发包方签订工程完工协议书,协商于2010年11月5日号撤出工地。2010年5月5日,被告与青岛龙海构件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定作双T板;2010年10月16日,发包方青岛龙海构件公司订做的双T板运至工地,租赁大型汽吊开始用双T板封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及证人耿某、李某、邹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协议书、定作合同、发货凭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塔吊的实际拆除时间。原告主张的塔吊拆除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但该时间是原告自己所做的记录,没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认可。其提供的证人耿某的证言,不足以对抗被告提供书面施工合同、完工协议等证据的效力,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双T板安装时间能够相互佐证,即2010年10月16日该工程主体已完工,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应于此前拆除。因此被告贾友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截止至2010年10月16日共计98天的塔吊租赁费用,其已付5000元押金应抵作租金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2600元塔吊拆卸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拆除塔吊花费2600元的证据,且原、被告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拆卸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索租赁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后,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欠付租赁费后,原告有证据证明多次向被告追索,而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友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相世举塔吊租赁费3820元(90元×98天-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贾友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