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映宏诉曾婷静、曾韵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映红,曾婷静,曾韵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再终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映红,女,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委托代理人李癸,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婷静,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启贵,男,1953年7月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韵莉,女,汉族,高中文化。申请再审人周映红因与被申请人曾婷静、曾韵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德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德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癸、被申请人曾婷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启贵、被申请人曾韵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曾婷静位于盈江县中行家属区3栋4楼的一套单元房,建筑面积为64.78平方米,2004年8月26日到盈江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盈房权平字第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由妹妹曾韵莉照看。2006年3月3日,曾韵莉与周映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周映红,周映红居住至今,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12年7月,曾婷静知道转让的情况后,找到周映红要求收回自己的房屋,双方发生了冲突,并到盈江县公安局平原边防派出所进行过解决。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诉争房屋登记在曾婷静名下,该房屋属曾婷静所有。曾韵莉擅自将房屋转让给周映红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曾婷静的合法权益。虽然该房屋在盈江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中无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存在,但盈江县城乡建设局并未收回曾婷静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所有权证应视为合法有效。周映红购买该房后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不符合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的情形。因此,周映红应当将其无权占有的房屋返还给曾婷静。对于周映红在房屋转让中产生的损失,其有权向曾韵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曾韵莉与周映红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周映红占有曾婷静位于盈江县中行家属区3栋4楼的一套单元房,周映红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曾婷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曾婷静所有,有曾婷静持有的盈房权平字第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曾韵莉无权处分曾婷静的房屋,其与周映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事后也没有得到曾婷静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曾韵莉与周映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周映红认为其与曾韵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曾婷静是明知的、认可的,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周映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映红应将位于盈江县中行家属区3栋4楼的一套单元房归还给曾婷静。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人周映红申诉称,被申请人曾婷静参与房屋转让的全过程,知道并认可房屋转让的事实,签订协议书时其两姐妹均在场,后曾婷静主动搬到隔壁2单元4楼租房居住。曾婷静六年多的时间没有主���权利,因为房价升值,才编造谎言进行虚假诉讼。该房屋的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是曾婷静,而盈江县建设局房产管理股登记系统中没有任何曾婷静房屋登记材料存在。请求:撤销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及盈江县人民法院(2012)盈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请求认定2006年3月3日我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将房屋所有权判决给我。被申请人曾婷静辩称,申请人周映红老调重谈原审关于“曾婷静参与,知道并认可房屋转让的事实,盈江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曾婷静的2808号房产证系伪造虚假”等两大理由,尽管说法有些改变,但全程(看房、租房、腾房、搬房、签约付款)等细节过程描述,并未列举和陈述反映案件基本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以及相关事实与理由,不具备法定的再审条件。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曾韵莉辩称,其将曾婷静委托代管的房屋借给周映红暂住,后因其欠刘虹赌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名为房屋转让,实际是抵押赌债。该协议书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德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及盈江县人民法院(2012)盈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盈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高 立审判员 XX跃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