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建加与程坚、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加,程坚,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黄建加,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悠,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坚,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婷,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建加诉被告程坚、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雯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悠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黄建加诉称:2013年11月27号,被告程坚因老板的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钱。当天原告从其妻子的账户上取出30万现金交给被告程坚,因为当时说一个月还,原告就没有要被告打借条。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说资金困难,在2013春节前一定还,后来被告没有按时还,在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总共还了10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还了4万元,2014年还了6万元。后来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是至今借款没有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讼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程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至今尚欠原告20万元: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冯翠军系夫妻关系;4、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从其妻冯翠军账户取款30万元借给被告;5、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程坚与宋婷的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明的来源、真实性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程坚因老板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当天从其妻子的账户上取出30万现金交给被告程坚,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就没有要被告打借条。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说目前还没有筹集到资金,但承诺在2013春节前一定还。原告又不断催被告还款,被告还是没有马上还款,在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建加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人程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在2014年春节前还了4万元,2014年还了6万元,被告总共还给原告10万钱。其他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是至今借款20万元没有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讼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借条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来按约全部归还借款,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坚、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加借款本金20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程坚、宋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雯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