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伟X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东莞茶山镇卢边村舒美药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刘扬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X明知公牛牌“风湿骨痛灵”和南联牌“骨节灵”两种药无境内销售批文,且明知没有销售批文的药品不允许在境内销售的情况,仍于2015年3月从香港购入19盒公牛牌“风湿骨痛灵”和14盒南联牌“骨节灵”,4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卢边综合市场的东莞市茶山舒美药店以25元每盒的价格进行销售,期间共售出“风湿骨痛灵”6盒,获利150元。2015年4月15日,东莞市公安局联合执法部门对舒美药店进行检查时查获13盒公牛牌“风湿骨痛灵”和14盒南联牌“骨节灵”。经鉴定,涉案产品“骨节灵”、“风湿骨痛灵”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应按假药论处。东莞市公安局联合执法部门对舒美药店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罗XX不在现场,被告人罗XX当天得知其店被查处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土营、纪晓璇的证言,物证13盒公牛牌“风湿骨痛灵”和14盒南联牌“骨节灵”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意见函,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被告人罗XX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刘扬书提出被告人罗XX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罗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6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树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