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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成君与被告于万顺、袁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成君,于万顺,袁金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9号原告崔成君,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万顺,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袁金成,男,1974年4月,汉族。原告崔成君与被告于万顺、袁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于万顺申请,本院追加袁金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非、被告于万顺、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成君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俄罗斯阿穆尔州白山友谊砖厂的机修维修工作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日期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成品停窑止,承包费为保底6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承包费13,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47,000.00元。被告于万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6万元的保底工资的前提是完成预定的1500万块产量,之后该目标产量降至1200万,因原告机修不到位,该目标产量并未完成,所以依合同,按照每万块30元的产量工资给付较为合理。其已要求北安市贺宝公司(于万顺在该公司处承包的该制砖工程)按产量支付给原告50,000.00元。被告袁金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6万元的保底工资的前提是完成预定的1500万块产量,因原告机修工作不到位,导致延期开工,机器故障频发,进而未完成预期1500万块红砖产量。故不应按照保底工资支付劳务费。作为半成品车间的负责人,其实际结算劳务费1,068,87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于万顺签订的机修劳务合同、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账户的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崔成君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保底工资为6万元,原告实收到13,000.00元。被告于万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给付保底工资是有产量前提的,若完不成产量,合同还约定按产量结算的方式。原告工资的实际打款人是第二被告,具体打款数额其不知情。被告袁金成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其不知情。其给原告实际打款数额是13,000.00元。2、其他工人签订的招工合同,证明其他工种的保底工资与原告不同,工资部分由于万顺支付。被告于万顺对证据没有异议,其已将劳务费打入原告指定的袁金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被告袁金成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4年7月14日佟华翔与于万顺的谈话录音(附书面整理稿完整及摘录稿)、2014年9月23日于万顺现场会录音录像(附整理稿)、贺宝公司的法人王贺民的录音证据(附整理稿),证实生产延期与原告无关,是缺少维修设备造成的;未完成1500万块红砖与原告无关,系缺少生产设备与维修部件,以及水坯晾晒组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养护造成的。被告于万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晚开工是原告机修安排工作不得当造成的,因原告原因未完成1500万产量,不能给付保底工资,现已按产量将原告工资支付给袁金成,袁金成给原告支付多少,其并不知情。水坯晾晒组因方法不当确实造成了损失,这部分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袁金成质证对于万顺和佟华翔的谈话不知情;生产时间延期、故障频发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最终没有达到保底产量。水坯晾晒组方法不得当造成损失不属实。4、崔成君的护照复印件,证实崔成君出劳务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完成工作任务回国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被告于万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回国时间属实,但并未完成生产任务。被告袁金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回国时间属实,但原告系提前离厂。5、半成品车间工人李洪兵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末以前,因重要部件未进厂无法正常生产。于万顺在全场大会时曾说过工人工资由他负责。被告于万顺质证其确实曾承诺工资由他负责,而且其已经按照产量足额把工资付给袁金成。被告袁金成质证证人不懂制砖的操作工艺,无法正常生产的原因完全是其听来的,故不认可。6、半成品车间的工人张继权证人证言,证实因耐磨焊条迟迟不进厂,电路未检修,导致无法正常生产。被告于万顺质证工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实际生产时间延后是由于机修不到位造成的。被告袁金成质证因原告原因未达到给付保底工资的目标产量,不应给付保底工资。7、卜奎律师事务所的曹满律师对袁金成的调查笔录,证实于万顺应该按照保底工资而不是按产量给工人开工资,但没有足额支付。给工人按产量开资及所做的工资表是回国后于万顺指使袁金成做的,没有通过工人变更合同。被告于万顺质证对该笔录不知情,内容不认可。被告袁金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于万顺为了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于万顺与袁金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附工资定额)一份、袁金成于2014年11月5日给其出具的工资发放的明细表、北安贺宝公司出具的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袁金成在贺宝公司收钱的全部收据14张合计1,219,947.00元,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半成品段的工资付给袁金成,其中包含原告的工资,且袁金成自述已给付崔成君工资27,000.00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于万顺将包含原告劳务费在内的所有款项已支付给袁金成,而原告实际收到款项13,000.00元,作为合同签订主体,故于万顺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袁金成质证认为对劳务合同、收条、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应结算劳务费共计1,340,000.00余元,而我实际收到劳务费用1,068,878.00元,其他款项均被贺宝公司以工人回国、材料成本及损耗的名义予以扣除,同时贺宝公司尚欠其84,400.00元未结算。2、2015年1月20日XX出具的证明、北安市贺宝经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原告提供的龙口尺寸有误,造成俄方扣除70万块红砖不予结算;预期产量从1500万块降到1200万块,2014年实际产量只有890万块。原告质证该证人与被告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实际产量原告无法得知。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于诉讼发生后,且贺宝公司与于万顺有经济利益关系,不认可。红砖尺寸超标、没完成预计产量与原告无关。被告袁金成没有异议。3、北安贺宝公司与于万顺经营的隆鑫制砖机械修造厂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其与贺宝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袁金成质证无异议。4、成品段负责人XX证言,证实袁金成负责半成品段,工资由贺宝公司打入袁金成账户后发放给工人,自2014年5月3日开始生产,完成红砖890万,另有70万红砖因超尺寸未予结算。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与于万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无法证实龙口尺寸问题与原告有关。被告袁金成无异议。5、袁金成2014年11月7日的证明1份,证明其跟袁金成全年的账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认为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原告工资。被告袁金成无异议。6、于万顺列明的收支明细,证实其实际支出及亏损情况。原告质证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袁金成质证无异议。7、2014年7月至9月工资支付明细表,该工资表是袁金成按照1050万块的预估产量做的,原告签字同意。原告质证字是原告所签,但并非原告真实意愿。被告袁金成质证无异议。被告袁金成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于凤武证人证言,证实生产时,机器经常发生故障,有一台电机在使用过程中烧毁。原告质证证人与袁金成存在利害关系,作伪证。被告于万顺没有异议。2、贺宝公司出具证明2份及扣款决定,证实扣款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诉讼发生后,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烧毁电机与原告有关。扣款决定与本案无关。被告于万顺没有异议。3、工人开资明细、扣款明细,证实其实际结算的费用及扣款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袁金成自行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于万顺没有异议。本院经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作出如下评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部分证言系证人听人转述,故对该转述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于万顺提交的证据2、4,因证明的出具主体与于万顺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证据6,该证据系于万顺自行书写,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袁金成提交的1、2,因证明出具主体与袁金成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是袁金成自行书写,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于万顺与袁金成签订劳务合同,将于万顺在北安贺宝公司处承包的制砖工程半成品段劳务承包给袁金成。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于万顺与原告崔成君签订机修劳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成品停窑止,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承包费给付标准:每万块红砖30元,每月按半成品车间湿坯预算工资,非机修责任完不成1500万块,保主修工资人民币6万元。原告从2014年3月7日出国至9月24日回国期间,被安排在被告袁金成负责的半成品段从事制砖机器及电路的维修工作,工资由袁金成结算后统一发放。半成品车间于2014年4月末开始生产,共生产红砖不足1500万块。袁金成根据红砖产量制作了一份工资表,写明尚欠原告崔成君37,550.00元劳务费未结,崔成君本人在末尾处签字。另查明,袁金成共收到包含原告工资在内的半成品段的所有劳务费1,068,878.00元,支付给原告崔成君劳务费13,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应给付6万元保底工资而未足额给付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4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成君与被告于万顺签订劳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红砖制作流程复杂,产量高低与工人技术精湛与否、分工是否合理、硬件设施是否齐备、人员管理是否到位、气候状况是否良好等综合因素密切相关,现红砖产量不足1500万块无法认定与机修责任是否有关。故该劳务合同关于“非机修责任未完成1500万块,给付保底工资6万元”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因本地区尚没有可供参照执行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曾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给付工资较为合理。原告崔成君提出该工资表系受胁迫所签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袁金成作为原告所在的半成品段的实际受益人,对已收到劳务费的事实表示认可,其有义务按工资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袁金成并未足额支付该款项,故于万顺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提出的已向袁金成足额结算劳务费的主张,不足以作为拒绝向原告履行劳务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成君劳务费37,550.00元。被告于万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原告崔成君承担196.00元,被告于万顺、袁金成承担7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颖审 判 员  朱利彪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