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仪征江扬天乐湖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江扬天乐湖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85号原告仪征江扬天乐湖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月塘镇四庄组。法定代表人张兴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北路86号。法定代表人汪兆星,局长。原告仪征江扬天乐湖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仪征江扬天乐湖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仪征江扬天乐湖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仪征江扬天乐湖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仪征江扬天乐湖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安敬审 判 员  孙 青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