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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鲜再仁与温全、张学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再仁,温全,张学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鲜再仁,男,生于1964年12月4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温全,男,生于1965年8月11日,汉族,住达川区。被告张学述,女,生于1969年3月23日,汉族,住达川区。原告鲜再仁诉被告温全、张学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再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全、张学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并且承诺仍按原约定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如违约,仍按原约定(即按借款本金30﹪)承担违约金。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守信,并称2015年春节前偿付。2015年春节至今二被告均无法正常联系沟通以协商处理借款偿还事宜。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3.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2、被告按借款本金13.6万元的30﹪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全、张学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温全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鲜再仁现金大写币壹拾叁万陆千元整,小写¥136000.00元。温全(签字)2014.11.14.”。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査明,被告张学述系被告温全的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被告温全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温全向原告借款13.6万元,有被告温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温全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13.6万元的30﹪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温全在借条上未给原告约定违约金,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因被告张学述系被告温全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学述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温全个人债务的证据,该借款应系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学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全、张学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鲜再仁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温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富清审 判 员  罗小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