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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于某甲,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部工业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4日生育一子于某乙,现年3岁。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观念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导致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感情疏远直至破裂,现分居已一年有余,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于某甲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抚养孩子,要求婚生子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山海关区某服务部出具的原告本人的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据此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该证明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9年6月1日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4日婚生一子于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应互相爱护、互相尊重。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感情破裂情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