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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范会松、林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范会松,林艳,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栖霞市霞光路194号,组织机构代码49359000-1。负责人迟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会松。被告林艳,系范会松之妻。被告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经济开发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7844394-5。法定代表人王少麟,该公司经理。原告栖霞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范会松、林艳、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文强、曹蕾,被告范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艳、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会松、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会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栖霞市松山街道办事处黄山路东栖国用(2008)第280473号、栖国用(2006)第2807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产(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会松发放了借款32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范会松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到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范会松尚欠借款本金2204495.96元、逾期利息92666.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请求判令:1、被告范会松、林艳偿还借款本金2204495.96元、逾期利息92666.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原告对被告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会松辩称,借款属实,现暂无能力还款;对利率、利息、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被告林艳、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会松、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会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时,被告范会松与林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栖霞市松山街道办事处黄山路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栖国用(2008)第280473号、栖国用(2006)第280775号]及该土地上的房产[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栖霞市房产管理局和栖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会松发放了借款32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范会松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到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04495.96元、逾期利息92666.29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甲方)与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代理甲方与范会松、林艳、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甲方支付了该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税务发票一张、原告提交进账单(回单)一份,金额均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利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进账单(回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范会松、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艳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范会松、林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并且费用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会松、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金2204495.96元、逾期利息92666.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2204495.96元按年利率11.7%[7.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范会松、林艳、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08)第280473号、栖国用(2006)第28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烟台善庆堂水养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会松、林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鹏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人民陪审员  韩永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