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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福莲与韩海行、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莲,韩海行,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王福莲。被告韩海行。被告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行,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莲与被告韩海行、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3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