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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于刘立臣与毛志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臣,毛志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290号原告刘立臣。被告毛志敏。原告刘立臣与被告毛志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臣诉称:被告毛志敏承包稻香路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此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3月5日前付20000元,6月1日前付20000元,余款工地结账结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合作稻香路新建工程项目部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共同经营稻香路山砾工程业务;2、《欠条》,拟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35000元。被告毛志敏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刘立臣与被告毛志敏签订《合作稻香路新建工程项目部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共同经营稻香路山砾工程业务,“工程完工后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分配”。“工程款结算,必需由二人共同参与结算,不得私自结算。”2014年2月22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立臣工程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3月5号前付贰万元,6月1号前付贰万元,余款工地结账结清。”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发生的合同纠纷,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标明了“2014年3月5号前付贰万元,6月1号前付贰万元,余款工地结账结清”。但被告至今未将所欠工程款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毛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立臣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毛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审 判 员 张 笛 瑶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