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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丈夫责任,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你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于198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隋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就与被告夫妻感情方面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应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