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戴建民诉潘德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为人、被上诉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平、郭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潘某甲与戴某甲于200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名戴某乙,2013年11月13日,法院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甲与戴某甲离婚,双方所生女儿戴某乙随戴某甲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对相关财产未作出处理,故潘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下列财产: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莲花路房屋),登记在潘某甲及女儿戴某乙名下;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新华路房屋),登记在潘某甲与戴某甲名下;牌号为沪AXXX**本田越野车;牌号为沪FXXX**别克商务车;牌号为沪KXXX**江铃全顺客车。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2月,潘某甲与戴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莲花路房屋,权利人登记在潘某甲及双方女儿戴某乙名下,目前该房屋未设定抵押。2004年8月,潘某甲与戴某甲共同购买了新华路房屋,目前该房屋未设定抵押。2007年2月16日购买了沪FXXX**别克车,2007年7月6日购买了沪AXXX**思威客车,2011年1月21日购买了沪KXXX**江铃全顺客车,上述三辆车辆权利人均登记为潘某甲,目前三车均未设定抵押。原审法院再查明,闵行区XX路XX弄XX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系潘某甲与潘某甲父母潘某乙、罗某某于1999年4月购买,2014年8月,该房屋产权由潘某甲、潘某乙、罗某某名下变更为潘某乙、罗某某名下。徐汇区XX街XX弄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钟某名下。原审庭审中,根据潘某甲的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莲花路房屋及新华路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其中莲花路房屋市场价值为419万元,新华路房屋市场价值为449万元。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潘某甲名下的三辆车辆进行了评估,即牌照为沪AXXX**、沪FXXX**、沪KXXX**三辆车辆(含牌照)市场评估价为515,000元。潘某甲对于上述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戴某甲认可房屋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车辆的评估结果。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8月15日,法院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386、1238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薛某86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赔偿案外人戴某丙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戴某甲作为担保人对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上述二案已生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潘某甲要求分割的财产系潘某甲与戴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在离婚时对潘某甲所主张的财产未进行处理,故对于潘某甲要求戴某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戴某甲主张由潘某甲、戴某甲及女儿对潘某甲主张的财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辩称,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于戴某甲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虽三辆车辆均登记在潘某甲名下,但事实上该三辆车辆均由戴某甲实际控制,因此潘某甲认为该三辆车辆归戴某甲所有,由戴某甲支付一半折价款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莲花路房屋由戴某甲及其女儿居住,因此法院确定莲花路房屋归戴某甲及其女儿所有,酌定戴某甲向潘某甲支付折价款104万元,新华路房屋归潘某甲所有,酌定潘某甲向戴某甲支付折价款224万元。从戴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402室房屋系潘某甲的婚前财产,办理变更产权手续亦在离婚之后,因此并不存在潘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且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戴某甲如认为潘某甲侵犯了其权利,则戴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202室房屋现无证据证明系潘某甲所有,故对于该房屋亦不在本案中处理。至于戴某甲主张的债务,由于该债务的主债务人是上海A有限公司,戴某甲仅是担保人,因此对于戴某甲要求潘某甲应共同承担上海A有限公司的债务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潘某甲及戴某乙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含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戴某甲及戴某乙所有,戴某甲应支付潘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104万元;二、现登记在潘某甲及戴某甲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含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潘某甲所有,潘某甲应支付戴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224万元;三、现登记在潘某甲名下牌照分别为沪AXXX**、沪FXXX**、沪KXXX**车辆归戴某甲所有(含牌照),戴某甲应支付潘某甲上述车辆折价款25.75万元;四、上述折价款相抵后,潘某甲应支付戴某甲财产折价款94.25万元,此款由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戴某甲;五、在潘某甲付清上述财产折价款后二十日内,潘某甲及戴某甲各自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及车辆的产权过户,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及车辆所有权人自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65元,由潘某甲与戴某甲各半负担;司法审计费29,027元,由潘某甲与戴某甲各半负担。判决后,戴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系A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又是该公司的股东,涉案公司债务与双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1,166万元债务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对上海A有限公司的1,166万元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潘某甲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虽然被上诉人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运营和操作均为戴某甲一人,且上诉人债务的担保是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的,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由于房屋、家具家电及车辆均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购买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财产价值及实际居住状况等所作判决当属正确。关于债务,本案讼争的1,166万元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上海A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潘某甲,其中潘某甲占公司股份60%。虽然1,166万元债务发生于戴某甲与潘某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不是戴某甲和潘某甲个人所为,而是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按照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该1,166万元债务不应该由潘某甲或戴某甲个人来承担,而应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然戴某甲在未征得潘某甲同意情况下,擅自与其个人名义来担保上海A有限公司对外1166万元债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戴某甲一人承担,与潘某甲无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戴某甲以原审法院对债务处理不公为由,要求潘某甲和其对上海A有限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戴某甲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65元,由上诉人戴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