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秀山县河口农产品股份合作社与陈昌奎,向菡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县河口农产品股份合作社,陈昌奎,向菡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秀山县河口农产品股份合作社,地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河口村田家院组。法定代表人田庆德,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玥,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奎,男,1969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向菡慧,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秀山县河口农产品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口合作社)与被告陈昌奎、向菡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罗万坪、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奎、向菡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奎、向菡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口合作社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银花约14000公斤,折合货款3628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商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止将货款全部付清。2012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金银花,折合货款33818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商定被告于2013年1月1日止将货款全部付清。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欠款,偿还后仍欠原告441000元,原告考虑多方原因,同意被告延长还款期限,双方商定延期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向原告付清余下欠款并按照1.3%支付月息。双方约定的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441000元(以44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被告陈昌奎、向菡慧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441000元货款。被告陈昌奎、向菡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银花,欠货款3628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商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付清欠款。2012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金银花,欠货款33818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商定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将货款全部付清。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欠款,偿还后仍欠原告441000元,余下欠款按照1.3%支付月息,双方商定于2013年12月21日付清全款。另查明,田庆德系秀山县河口农产品股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所欠货款系欠河口合作社,只是写欠条时书写成了田庆德的名字。同时查明,被告陈昌奎与向菡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昌奎、向菡慧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款本金4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此款按1.3%计算月息,于2013年12月21日付清全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主张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1.3%计算月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奎、向菡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奎、向菡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秀山县河口农产品股份合作社欠款本金44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1.3%计算月息)。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陈昌奎、向菡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洪军代理审判员 罗万坪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