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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新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已成家。我和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彼此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农历11月结婚,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毛某甲,38岁,次女毛某乙,36岁,都成家另过了。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名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呵护,包容与理解,且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代理审判员  张永洲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