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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建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国,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1999年8月因嫖娼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未执行)。2014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被江阴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国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吴建国脱逃,下落不明,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国于2013年6月至8月间,以能帮人购买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蒋某的信任后,先后5次向两名被害人骗取人民币2378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建国于2013年6月至8月间,谎称能帮助购买公租房,取得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吴建国的姐姐)、蒋某的信任后,以购房需要钱打点关系、交纳购房款、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为由,先后5次从二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37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吴建国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在被害人吴某工作单位内,以购房需要钱为由,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人民币11800元。2、被告人吴建国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被害人吴某家中,以购房需要钱为由,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人民币13000元。3、被告人吴建国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江阴市澄江街道虹桥北路上岛咖啡店内,以购房需要钱打点关系为由,从被害人蒋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4、被告人吴建国于2013年8月底的一天,在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市区二中队门口,以交纳购房款为由,从被害人蒋某处人民币118000元。5、被告人吴建国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被害人吴某家中,以购房还需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为由,从被害人蒋某处骗得人民币55000元、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建国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4800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建国之妻范某及其姐夫马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范某代吴建国归还人民币193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归还蒋某60000元,余款133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由范某全部向蒋某归还完毕;马某作为范某的担保人向蒋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3日,范某支付蒋某人民币60000元。后因范某逾期未支付余款,蒋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周庄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并与马某于2015年3月16日自愿达成协议:马某因基于担保责任承担范某结欠蒋某的欠款133000元,经双方协商,该款由马某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6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33000元。马某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蒋某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国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对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范某、袁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建国诈骗近亲属人民币44800元,酌情从宽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建国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建国退赔剩余违法所得,发还实际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四条第二款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