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广泰与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广泰,郭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28号原告:申广泰。委托代理人:王舒雅,系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君,(未到庭)。原告申广泰与被告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广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舒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广泰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7月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偿还,同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又以种种理由拖延,又承诺月息可以变三分。2014年8月4日,被告又用自己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要求向原告再借20,000元,月利息3分,并表示几天后便返还。原告又将2万元借给被告,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8月4日,原告又借款20,000元给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给付利息的主张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虽然有借据证明借款事实,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实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关于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还款之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申广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郭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申广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其中50,000的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00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申广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郭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用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