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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法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帅申请执行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帅,宁夏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法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李帅,男,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宁夏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孙洋,系该公司总经理。李帅申请执行宁夏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执行费77900元,共计10577900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另外计算)。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10577900元;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冯建安审判员  焦泽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永鹏 来源: